(2013)微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伊翠莲与岳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翠莲,岳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伊翠莲,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宜标,男。被告岳新兵,男,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伊翠莲诉被告岳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翠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翠莲诉称,被告岳新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打借据一张,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6000元。原告伊翠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岳新兵借原告现金136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岳新兵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岳新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伊翠莲借现金136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伊胜芳(伊翠莲)拾叁万陆千元整(136000),息3分,借款人:岳新兵,2011年8月12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伊翠莲向被告岳新兵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40000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136000元×6%元/年/12×4×24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652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伊翠莲本金136000元、利息40000元,二项合计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岳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