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江先与许贤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先,许贤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刘江先,男。委托代理人:唐鹏,男,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贤飞,男。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江先诉被告许贤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江先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江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原告刘江先负担。审判员 丁秋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彦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