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邓炳辉与刘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某,刘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55号原告:邓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豪某,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邓炳某诉被告刘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浩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浩某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前。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刘浩某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邓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浩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浩某向原告邓炳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落款处“借款人”一栏附有被告刘浩某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邓炳某以被告刘浩某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邓炳某确认被告刘浩某曾还款1000元,主张虽借款不需支付利息,但该1000元系被告刘浩某主动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刘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邓炳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浩某自行承担。首先,原告邓炳某主张被告刘浩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案涉借据为证,而被告刘浩某未到庭主张抗辩,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案涉借据并未记载利息条款,且原告邓炳某亦确认借款无需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需支付利息。因原告邓炳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浩某归还的1000元系被告主动支付之利息,故该1000元应视为被告刘浩某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总额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浩某仍需向原告邓炳某归还借款余额49000元。最后,被告刘浩某超过还款期限2013年9月1日仍未归还借款余额,应向原告邓炳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邓炳某诉求被告刘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炳某偿还借款余额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邓炳某负担11元,由被告刘浩某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