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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于春凤诉包先有、王爱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凤,包先有,王爱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于春凤,女,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先有,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爱梅,女,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凤诉被告包先有、王爱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凤及其诉讼代理人XX仂、被告包先有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凤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05分,被告包先有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宁国市宁国大道与青龙路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309.9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本案肇事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爱梅,且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30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附损失清单。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包先有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爱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于春凤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接受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七份、住院费用清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情况;5.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因伤误工期限事实;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情况;7.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收入情况;8.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拥有房产和居住在城区的事实;9.周康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及其丈夫收入情况;10.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1.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发生的鉴定费用情况;12.户口簿、宁国中学初中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子女需其抚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证据1、2、6、8、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没有记录原告需加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过长。对证据4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中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7中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未注明时间。对证据9中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丈夫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认为证据11中鉴定意见三期时间过长。认为证据12所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包先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证据1、2、6、8、10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中,被告的异议是针对护理、休息的期限,但原告的证据11对上述期限进行了举证,虽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真实性,故对证据3、5、11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出示了正式发票,被告亦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予以认定。证据7中,工资清单虽未注明时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为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无法证明周康明系原告护理人员,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周康明在原告需护理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并未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证实了被抚养人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春凤系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2日17时05份,被告包先有驾驶皖Pxxx**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宁国市宁国大道与青龙路转盘路段时,与于春凤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春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先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3年1月2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同年9月27日出院。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春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后经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2.…其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定残时,原告的父亲于世海为72周岁(1941年11月出生),其母亲马秀莲为65周岁(1948年11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周于为13周岁(2000年10月出生)。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9461.31元;2.护理费60天×4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4.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5.误工费97.7/天×120=11724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15年(母亲)×10%÷3人+5556元/年×8年(父亲)×10%÷3人+15012/年×5年(儿子)×10%÷2人=50060.6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9.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为77195.91元。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包先有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P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爱梅,被告包先有事发之时,系借用该车。被告王爱梅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2341881000752)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12012341881000462),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春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亦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是城镇区域,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故仍按照4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其他损失6578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81384.6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7738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11.3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包先有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实际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梅在车辆出借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包先有已支付的1000元,为鼓励侵权人积极支付抢救费用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包先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王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738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11.31元,合计78195.9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于春凤77195.91元,支付给被告包先有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原告于春凤承担141.5元,由被告包先有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