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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霍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亮,白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亮,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雁鹏,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亮、白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4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霍亮在一审中起诉称:白雁鹏是中铁公司承包的廊坊富士康A11员工活动中心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白雁鹏通过项目部先后向霍亮借款共计215万元。借款到期后,中铁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白雁鹏与中铁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故霍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白雁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一审法院向中铁公司、白雁鹏送达起诉状后,中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白雁鹏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难以确定,本案应当由中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查,白雁鹏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号,现无证据证明白雁鹏存在其他经常居住地,故霍亮选择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白雁鹏的户籍所在地难以确定。据中铁公司查证,白雁鹏有两个身份证,一个户籍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身份证号码为:×××;另一个户籍住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号,身份证号码为:×××。因此,白雁鹏的真实户籍地尚难以确定。二、白雁鹏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白雁鹏现并不在两个身份证其中之一所标明的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并没有在上述地址传唤到白雁鹏。因此可以证明白雁鹏现在的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据此,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霍亮、白雁鹏对于中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霍亮依据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偿还借款,白雁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白雁鹏作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霍亮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白雁鹏有两个户籍地,真实户籍地难以确定,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