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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欢、汪靖涵与徐超、徐博、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汪靖涵,徐超,徐博,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刘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靖涵,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刘欢。法定代理人:刘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超,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博,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海,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欢、汪靖涵与被告徐超、徐博、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原告汪靖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欢、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徐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汪靖涵诉称:2011年7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徐超驾驶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在隆兴达汽车修配厂倒车时将原告刘欢(当时怀孕7个月)撞伤,后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刨宫产术,并于当日产下原告汪靖涵。现汪靖涵因早产出现一系列早产并发症,先后就医于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刘欢提出申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靖涵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徐超驾驶的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所有权人为瑞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以上被告共同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546.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余下部分由一被告徐超、二被告徐博以及瑞孚出租车公司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已经将车租赁给徐博;第二、原告的赔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第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徐超、徐博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欢、汪靖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汪靖涵),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汪靖涵出生日期是2011年7月3日5时50分,出生时为早产儿;(3)、原告是在吉林中西结合医院出生;2、原告刘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被告徐超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徐博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证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出租车的驾驶人是本案被告徐超,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徐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0、询问笔录(船营区交管大队事故科)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超接受调查时主张该车承包人为本案另一被告徐博;在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徐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欢早产的基本事实;11、刘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1)原告刘欢于2011年7月3日因交通肇事入院,并于当日5时55分生产,即本案的另一原告汪靖涵;(2)原告因交通肇事导致早产(诊断为胎盘早剥、腹部外伤)的基本事实,同时因此而住院6天;(3)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两天,其余4天为二级护理;12、票据若干张,证明刘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3、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汪靖涵因早产而入院进行治疗,实际在儿童医院住院天数为15天,因此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110.65元人民币;14、医院票据,证明原告汪靖涵因早产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15、吉林市儿童医院出具证明(2011.7.11),证明原告汪靖涵因早产入院,需补充外源性肺表面活性物质两支(证据15中的两张西药票据补充证明4500元+4485元=8985元);1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为3170元;1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北京进行治疗时发生的住宿费用共计968元,天数是11天;1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的费用;1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汪靖涵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北京儿童医院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敏路思分析结果报告书、代谢敏路思检查结果报告书,证明原告汪靖涵在2012年5月17-18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因脑萎缩进行检查和初始治疗;21、公告费票据,证明发生公告费用为520元;22、原告同赵艳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欢居住在船营区乐园二区2号楼1号网点,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居住在吉林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针对原告刘欢、汪靖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我们把车租赁给徐博,定期交租金,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11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级别应该看医嘱,用药清单中只体现医院的护理情况。而且该病案不全,没有住院期间医嘱情况和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对证据12有异议,1、门诊票据上面有标有作废的字样,门诊费用应该和病志相吻合,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在证据13中已经出现了属于重复计算。2、医疗费应该和用药清单相结合;3、司法鉴定票据和特快专递票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标出护理期限的数额情况;对证据14有异议,1、没有门诊病历,无法判定到底是谁做的检查;2、转到长春儿童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应该有转院手续和相应的病志,未经吉林市医院擅自转院的费用是不应赔偿的;3、北京市新世纪儿童医院没有开出正式的票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大二院票据也没有病志。4、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吉大一院的票据出现重复的情况,而且检查患者是原告,检查日期是2012年6月4日,没有必要到吉大一院再进行检查;对证据15有异议,外购药的票据是二个医院的;对证据16有异议,有加油的票据,2011年7月20日、21日整个300元都是加油票据,而且是在两个地点加的油。对吉林省高速公路通行专用票据也有异议,原告提供这个票据是为了证明是开车去的,另外原告还提供出租车票据,二者相互矛盾。高速公路票据是2011年7月21日在金珠收费站,收费金额是10元,如果是长春不止10元。而且票据中还出现高空山,他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车票中还有到哈尔滨、舒兰的,这些都与本案无关。7月21日高速公路通行费重复了,而且其年限是2013年;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是白条子,需要原告开具正式的发票;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1、该鉴定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2、鉴定意见写本次事故与婴儿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多大没有写。在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中,脐带绕多少周也可以引起呼吸问题;对证据20有异议,1、证据来源不明确;2、没有相关转院的护理手续;3、病历不全;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原告与赵艳霞签订的住房协议,也证明不了居住在城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刘欢、汪靖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明是2013年6月份,证明不了出险当时是否在城镇居住,而且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2-22质证意见,同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徐超、徐博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欢、汪靖涵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2、4-9、18、21均无异议,被告徐超、徐博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4-9、18、21予以采信;本院对瑞孚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欢、汪靖涵所举证据中有异议证据的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3的异议,因该份证据与证据22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2、关于对证据10的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录制的笔录,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3、关于对证据11的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欢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4、关于对证据12-14的异议,上述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12-14予以采信;5、关于对证据15的异议,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6、关于对证据16的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7、关于对证据17的异议,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7不予采信;8、关于对证据19的异议,该份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信;9、关于对证据20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对证据22的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2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把营运车辆租赁给徐博,每天交固定租金。原告刘欢、汪靖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刘欢、汪靖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超、徐博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瑞孚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3日2时30分许,徐超驾驶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在隆兴达汽车修配厂倒车时将刘欢(当时怀孕7个月)撞伤,后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刨宫产术,并于当日产下一子汪靖涵。刘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958.57元。汪靖涵因早产出现一系列早产并发症,先后就医于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935.7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刘欢提出申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靖涵评定为四级伤残。现刘欢、汪靖涵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以上被告共同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546.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余下部分由徐超、徐博以及瑞孚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徐超驾驶的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所有权人为瑞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徐博与瑞孚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徐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徐超作为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其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行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欢受伤及腹中胎儿汪靖涵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博作为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其应当与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孚出租车公司作为某某号桑塔纳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义务,又存在运行利益,故其应与徐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刘欢与汪靖涵系母子关系,本院不再计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关于刘欢、汪靖涵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刘欢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813.73元(含门诊费123.16元)、公安鉴定费4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从刘欢提供的病案及护理证明看,其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965.92元(120.74元2天2人=482.96元)+(120.74元4天=48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50元6天);4、误工费,刘欢住院6天,汪靖涵住院12天,其误工天数为18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173.32元(120.74元18天);5、交通费,考虑刘欢为汪靖涵去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汪靖涵构成4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刘欢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汪靖涵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5186.6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从刘欢提供的汪靖涵的病案看,其住院12天,新生儿护理应属一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2897.76元(120.74元1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靖涵脑萎缩,脑室扩大使其脑语言功能区域发育障碍,表现为不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肆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82912.56元(20208.04元20年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医疗费38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65.92元、误工费21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52.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靖涵医疗费6186.27元、护理费2897.76元、伤残赔偿金92663.00元,合计人民币101747.0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靖涵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四、被告徐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欢的公安鉴定费400元、汪靖涵医疗费190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0249.56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合计93049.94元;五、被告徐博对本判决确定的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欢、汪靖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00元(原告刘欢已交纳)、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被告徐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