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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何雨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何雨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王东,男。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雨泓(曾用名何倩),女。原告王东诉被告何雨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雨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2日,被告何雨泓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雨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雨泓,曾用名何倩。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何雨泓分三次在原告王东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日借到王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借款人:何倩2012.10.10”、“借条今日借到王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何倩2012.10.14”、“借条今日借到王东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何倩2012.11.2”,被告何雨泓在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及签名处捺有手印。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何雨泓向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雨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雨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雨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鲜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