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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留肖村。法定代表人朱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1106号。负责人陈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广州大道和平中街3号901。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覃斯、代理审判员梁芳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记录。2013年9月17日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李康、代理审判员梁芳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晨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库保、黄升,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产品砼砌块给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及检验、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定将水泥砖填心、水泥砖等产品送货到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南宁市第一职业中等学校工地上。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O1l年4月21日止有7批供应被告的水泥砖填心、水泥砖等产品,共计价款151100元。每批货物经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对产品质量检验、数量清点、验收等均无异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拒不结算,至今也不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另,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是隶属于电白二建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电白二建公司资质开展经营业务,故电白二建公司应对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1100元;二、判令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三、判令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对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买卖汇总表》,证明原告供应了价值151100的货物;4、《材料验收单》;5、《物资调拨单》���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6、工商登记批复,证明原告变更了名称;7、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供货一览表》,证明我方供货数量共35单,货款为151100元;被告只有15单,货款为110036元,尚有20单共计货款41064元未计算在内,合计刚好151100元;9、追款通知书,证明被告2011年8月22日付给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砖的款项5万元;10、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支付5万元给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110036元;2010年7月16至2010年10月15日的物质调拨单共计货款41064元,由于没有被告的材料验收单,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要利息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才付货款,但实际双方没有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4、因为原告迟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所以被告才没有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5万元货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l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买卖汇总表》认为是单方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材料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的《材料验收单》共5700元货款,由于没有我方验收人员的签字,对这部分单据不认可。对证据5《物资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属于原告自己出库的单据,没有我方签字,且与证据4有重合。对证据6《工商登记批复》证据7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供货一览表》,前半截部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110036元予以认可,后半部分2010年7月16至2010年10月15日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41064元,因为没有被告的材料验收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追款通知书》因无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结算业务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这是我方付给另一家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供货的是水泥砖,不是借条所述的加气砖款,该借款单不是针对我方的,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打到我方的账户。证人韦某陈述:我本人代表两个公司向被告供货,一个是原告公司,另一个是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向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加气砖,供应地点是南宁市第一职业中学综��楼工地。刘仕辉、杨宏迪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货物均由他们签字。杨宏迪签字确认《物资调拨单》后,才由刘仕辉核对出具《材料验收单》。2011年8月22日《借款单》是我办理的,该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公司,而是支付给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关联性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产品水泥砖填心、水泥砖等产品给被告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规格为390×240×190的水泥砖填心单价3.6元;390×240×190的水泥砖填心单价1.8元;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货物运输工地先进行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送货地点为南���市第一职业中等学校。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清楚后,次月25日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4月21日供应合同约定的水泥砖填心、水泥砖等产品给被告,其中规格为390×240×190的水泥砖填心、水泥砖34310块,货款127210元,240×190×53的水泥砖填心、水泥砖16070块,货款16070元,陶粒34立方米,货款7820元,共计价款151100元,以上货物被告确认收到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材料验收单》载明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110036元,《材料验收单》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仕辉的签字。被告对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的《材料验收单》记载的共5700元货款,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所以不承认收到货物。2010年7月16至2010年10月15日共计19张物资调拨单、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的《材料验收单》记载的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41064元,被告认为只有物资调拨单而没有材料验收单,因此不予认可。另查明,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是隶属于电白二建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电白二建公司资质开展经营业务。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厂于2011年10月13日变更为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是多少?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是多少的问题。被告确认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刘仕辉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签字的15张《材料验收单》,以上单据载明原告共供货给被告货款为110036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张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的《材料验收单》记载的供货给被告货款为41064元,被告认为没有材料验收单,被告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0月13日至15日的《材料验收单》共5700元货款,因该《材料验收单》材料验收员栏空白,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物资调拨单》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收了货物,原告要求支付该57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16至2010年10月15日的19张《物资调拨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杨宏迪签字。这19张《物资调拨单》上记载的货物,虽然没有《材料验收单》予以印证,但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杨宏迪签字确认《物资调拨单》后,才由刘仕辉核对出具《材料验收单》,因此《物资调拨单》是双方发、收货物的凭证,杨宏迪收货后,才交由刘仕辉审核出具《材料验收单》。刘仕辉是否审核并不能否认原告已经供货的事实,因此有被告工作人员杨宏迪签字的这19张《物资调拨单》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因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为145400元(110036元+41064元-5700元)。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付款,原告请求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抗辩称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单》证明已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经查,该《借款单》记载借款理由为加气砖,且借款人韦某否认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是支付给广西纵横新型��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结合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是水泥砖而不是加气砖,以及原告证据9《追款通知书》、证据10《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支付给广西纵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是隶属于电白二建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电白二建公司资质开展经营业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电白二建公司应对电白二建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400元;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以14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福民节能保温陶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审 判 员  李 康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