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季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季某某冒充房主王某某名义,将王某某的房屋租给不知情的被害人雷某某,骗取被害人雷某某房租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4、被告人季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季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