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长生与朱顺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生,朱顺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589-1号原告朱长生,退休教师。被告朱顺元,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生与被告朱顺元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生、被告朱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生、被告朱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的祖父从原房主手中典当租住,原房主曾找过原、被告的父亲找价,要求再给些典租,但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是原房主所有。后原被告的祖父、父亲、原房主先后去世,房屋由原、被告及其母亲赵连芳(2005年去世),四个妹妹共同居住。1965年7月原告从南京大学生物系毕业留校作老师。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的房屋后由于年久失修破败不堪,1967年2月原房主的两个女儿赵荣珍、赵亮珍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购买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的房屋是个家族行为,该房屋由原被告的父亲典当回来的,后用180元买了回来,180元不是房屋的全部价值,只是对于典当方的补偿。原告方的户口早在几十年前迁走,不再是本村的村民,而被告于1985年12月25日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经过40多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的房屋由原、被告的祖辈典当租住,后原、被告的祖父、父亲及原房主均去世。该房屋年久失修破败不堪。1967年2月,原房主的两个女儿赵荣珍、赵亮珍与原告朱长生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将典租给原被告祖父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卖与朱长生名下。被告朱顺元于1985年12月25日领取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一直由朱顺元居住。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顺元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全部被拆除。本院向原告释明,现因诉争房屋已实际被拆除,房屋已灭失。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房屋拆迁利益归属。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镇双十里162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其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就有关拆迁后的所得利益归属问题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