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巩国良与兰在刚等150名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村民、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巩国良;兰在刚等150名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村民;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在刚等150名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村民。诉讼代表人张崇利。诉讼代表人冯福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巩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名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村民(下称兰在刚等150名村民)、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下称光义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巩国良,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名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张崇利、冯福密,被上诉人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在刚等150名村民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5月3日被告光义村委会与被告巩国良双方都知道荒山上人工林有林主,荒山早已经承包给村民了,二名被告恶意串通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第六条商定人工林由甲方(被告光义村委会)和林主沟通解决交给乙方(被告巩国良)。二名被告利用政府的权力帮被告巩国良办理林权证,在合同书上盖上政府的公章,非法占有村民承包的荒山和人工林,应认定无效。要求:1.依法确认二名被告于2005年5月3日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义村委会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国良在一审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巩国良自2005年签订合同后,向承包的荒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合同已经履行至今,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护被告巩国良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处置涉及集体利益的事项,应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由参会人员半数以上人数通过,原告150人对被告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定的人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5年5月3日,被告光义村委会将位于河西镇兴隆沟大石决子沟东坡(具体位置:东至地边、南至道、西至小河沟、北至煤矿)、大石决子沟西坡(具体位置:东至小河沟、南至道、西至地、北至煤矿)、大石决子沟上掌(具体位置:东至林场界、南、西、被至地)、小石决子沟上掌(具体位置:东至林场界、南、西、被至地)的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巩国良,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1000元,被告巩国良经营该荒山至今。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光义村委会在对外发包荒山时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判认为,原告兰在刚等150名村民作为光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被告光义村委会与被告巩国良所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提起该类诉讼须有多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150名村民代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兰在刚等150名村民作为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巩国良对原告诉讼主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国良不是光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光义村委会在与被告巩国良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其与被告巩国良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光义村委会和被告巩国良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确定的,以及发生纠纷后,重新召开村民会议对涉案合同进行民主表决通过予以追认。并且在庭审时被告光义村委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须按法定程序经法定人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此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光义村委会与被告巩国良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当一并解决双方的财产及损失,但被告巩国良庭审时明确表示如果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将另案主张赔偿,因此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兰在刚等150名村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巩国良于2005年5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棱市河西镇光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巩国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巩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巩国良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光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以合同无效。事实上,该承包合同经过河西乡政府的批准,并通过了林业部门的审查,取得了林权证书。兰在刚等150多村民在一审所举证据一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林木和林权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林权登记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合法的,给予登记”。上诉人既然通过了乡政府和林权登记机关的批准、审查程序,就证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讨论、通过荒山承包合同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但是二被上诉人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而对该会议记录原件应尽保管责任的正是光义村委会,一审中光义村委会虽然和上诉人同为被告,但是其主张同原告一样,都是主张合同无效。因该份合同是上一届村委会签订的。这种因村委会换届而产生的经营管理不连续,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发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不能将村委会管理疏漏、人员变化,观点不同造成的矛盾全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15号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而一审中没有审理光义村村民人数,就认定150名村民代表提起诉讼合法。同时,也没有根据上诉人承包至今近8年时间,上诉人栽树、看护等做了大量投入的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而是判决合同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名村民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方人数不够,事实上,全体村民都签字同意张崇利和冯福密作为村民诉讼代表参加诉讼,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签字的都是83年以前出生的,83年以后出生的没签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要求维持原判。我们的案件是去年立的案,5月份开的庭,跟我说月末保证发判决书,后来穆棱市市长和乡镇的领导都找我们调解,但我们表示调解不了,所以在9月份才发判决书,乡镇的领导都认为原审判决的正确。被上诉人光义村委会辩称:穆棱市法院判决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穆棱市河西镇农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05年4月16日光义村委会就上诉人林地承包事宜召开了村民会议,复印件存于河西镇农村管理委员会,履行了报批手续。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名村民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这份会议记录是假的,我手里的合同和他们的不一样。鞠宝全他不知道这个事,他也没签过这样的东西。我手里有一份,虽然写着开会了,但下方实际签字的只有四人,签字的这几个人说是村长找他们让他们签的,他们就签了,根本就没有参加会议。村民们都不知道对外承包的事,如果知道的话不会同意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我们有二份上访材料能够证明卖地是二三届以前村委会主任办的事,卖地时根本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出具该份复印件的单位并未在该份复印件上证明原件在该单位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证据二,河西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光义村人口统计数(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意在证明:光义村2009年至2012年18周岁以上人口数平均为800人,而提起诉讼的是150人,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名村民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800人这个数没错,但按照年龄来看,1983年以前出生的有权利诉讼,1983年以后出生的没有权利,150人是经过我们认真统计过的。被上诉人光义村委会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983的以前出生的才有权利分地,800人这个数里包含1983年以后出生和空挂户的人数。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现光义村委会有800人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被上诉人认为只有1983年以前出生的人有权利分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没有达到法定起诉人数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因此,不予采信。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这种共同财产与每个成员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性联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人作为光义村集体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数不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义村委会签订合同效力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兰在刚等150人及被上诉人光义村委会均陈述涉案合同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50年的承包费价格为1600元,原审据此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审 判 员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