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白金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梅,郭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梅,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白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郭志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白金梅口头向郭志强借款人民币31000元,郭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到白金梅账户。经过郭志强多次催要,白金梅没有偿还该借款。2013年3月13日,郭志强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白金梅不认可借贷,郭志强撤诉。郭志强认为白金梅取得其31000元无合法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金梅返还31000元等。一审法院向白金梅送达起诉状后,白金梅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于2010年在广西桂林购置房产并居住至今,故其住所地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相关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明;郭志强诉指汇入白金梅名下的工行银行卡的开户行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环路支行。据此,白金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现原审被告白金梅虽然提交了临桂镇虎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的房屋产权证,但并不能证明该地为白金梅“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一审法院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司法专递过诉讼材料,但被退回;也曾向白金梅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901号直接送达过相关诉讼材料;白金梅也自认除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之外,在广西桂林还拥有房产。因此,白金梅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90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白金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白金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白金梅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为白金梅所有。同时白金梅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书证,证明白金梅自2010年7月19日至今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上述居委会出具的书证足以证明白金梅自2010年至今在上述住宅连续、稳定的居住,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故应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为白金梅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白金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4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郭志强对于白金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志强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白金梅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1号,但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3-1-1号司法专递过诉讼材料,但被退回,经向邮局询问,邮局答复称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一审法院在向白金梅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901号邮寄司法专邮时,亦被退回,但一审法院在进行直接送达时,白金梅的儿子何铮称其母亲在外地出差,其姥姥住该小区601号。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电话询问。该居委会答复称其系依据白金梅的房屋产权证为白金梅开具了《证明》,至于白金梅是否长期连续在此居住,其并不清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白金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不能认定为白金梅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白金梅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白金梅关于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金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