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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占波与李新、李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波,李同洋,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王占波,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李同洋,男,汉族,居民,1990年9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李新,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占波与被告李同洋、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洋、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波诉称:被告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同洋、李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同洋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王占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2年12月4日归还。被告李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逾期后,被告李同洋于2013年2月份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同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新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同洋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李同洋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12年12月4起六个月内要求李新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占波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占波要求被告李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同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李同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