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加根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根,XX,陈小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张加根。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XX。被告陈小春。原告张加根诉被告XX、陈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7月30日追加陈小春为本案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小春欠原告款85000元,经陈小春同意,原告将陈小春在新河镇周圈村厂房处的模板对外出售,被告XX将原告所售模板款拿走60000元,现要求被告XX返还该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拿走模板款60000元属实,但这60000元是买模板人直接从银行打款给我的,我出具的60000元收条是给陈小春的,不是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被告陈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位于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2158”工地上的模板系陈小春所有、陈小春同意原告出卖为由,将该批模板对外出卖,从原告处购买该模板的买受人将其中的60000元模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XX,被告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万元正,¥60000,工木班还项目部超支款,XX,2013年元月22日”。后原告多次持据向被告XX索要60000元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XX答辩、收条、合同书、谈话笔录、(2013)沭庙民初字第031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XX将其出卖的模板款60000元占有、拒不返还,因该60000元系由购买原告模板的人直接支付给被告XX的,并非被告XX从原告处占有,原告主张被告XX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XX返还该60000元模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