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谷齐与被告陈宇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谷齐,陈宇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董谷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男,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旭,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董谷齐与被告陈宇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董谷齐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供应兰碳给被告陈宇旭,至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6660元,被告承诺到2012年10月15日还3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1月底还清。并约定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10月5日《欠条》一份,证实2012年10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16660元,并且约定利息的计付,证实被告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了288880元,其中利息是22221.86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下半年,原告供应兰碳给被告陈宇旭,至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6660元。2012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归还了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平市石咀分理处汇款归还了288880元(其中包括利息22221.8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没有归还欠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宇旭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有被告陈宇旭立写的《欠条》证据证实,并在欠条中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宇旭支付货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旭应支付货款150000元,给原告董谷齐;二、被告陈宇旭应按欠款1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董谷齐。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宇旭负担,并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