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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涛与被告刘新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刘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闫涛,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原告闫涛与被告刘新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涛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用于自行使用,共欠原告租车费135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日书写欠条两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无还款。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35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5月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3500元租车费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刘新华租用原告闫涛的车辆用于自行使用,共计拖欠原告租车费135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5月3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该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华租用原告闫涛的车辆使用,双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车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租车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车费135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闫涛租车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