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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张╳、刘╳╳、第三人潘╳、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张X,刘XX,潘X,王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X。第三人潘X。第三人王X。原告刘X与被告张X、刘XX、第三人潘X、王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第三人潘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以(2013)鹿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9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张X以经营林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X欠原告5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张X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3万元,用于交付鹿寨县利扬木材加工厂的土地租金。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3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20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2012年12月16日,被告张X欠第三人潘X欠款30万元,该借款到期被告张X未偿还。第三人王X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向第三人潘X偿还了欠款26万元。在第三人王X还款期间,被告张X偿还了4.9万元给第三人王X,第三人王X实际向第三人潘X偿还了21.1万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王X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张X书写了欠条给原告,确认第三人王X帮其偿还款项数额为21万元,该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4200元给原告。该笔欠款归还期限届满,被告张X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因被告张X欠款时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遂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月42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X于2013年1月16日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张X欠原告21万元,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月支付违约金4200元;2、(2013)鹿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X欠原告53万元得到法院确认,加上此次起诉的被告张X所欠的21万元,正好是74万元;3、201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2013年2月5日的欠条,协议书主要确认被告张X欠原告50万元及该欠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欠条记载被告张X欠原告3万元,该组证明被告张X欠原告53万元,该欠款已由(2013)鹿民二初字第311号案件进行裁决;4、被告张X书于2012年12月16日写给第三人潘X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X欠第三人潘X30万元,第三人王X是担保人;5、第三人潘X写给第三人王X的2份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潘X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第三人王X替张X偿还的1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收到16万元;6、第三人潘X所写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王X帮被告张X归还欠款26万元。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张X以经营林地为由借款74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张X与原告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原告、被告张X在2011年底、2012年初经协商双方共同投资买卖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原告投入40万元。在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合作所得利润为10万元,因此被告张X实际所欠原告的合作款共计50万元。原告所诉的21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已包括在50万元里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张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潘X陈述称,其向案外人广西国有X林场汇款购买木材,被告张X将木材运走后书写了一张欠条给第三人潘X,欠条载明被告张X欠第三人潘X30万元,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张X并未偿还,第三人王X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26万元给第三人潘X。第三人王X陈述称,被告张X拖欠第三人潘X30万元,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张X未偿还,其作为保证人已向第三人潘X偿还了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转给第三人潘X,另外6万元是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给第三人潘X。还款期间,被告张X向第三人王X支付了4.9万元,让第三人王X将该款归还第三人潘X,因此第三人王X实际替被告张X偿还了21.1万元的欠款。因第三人王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而第三人王X用夫妻共同财产且大部分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第三人潘X,所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在第三人王X将追偿权交由原告行使,其不再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张X追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认为欠条是被告张X一个人写的,上面并没有被告刘XX的签名,而且被告张X并没有收到21万元;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张X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证据中的协议书只是还款协议,对于50万元的来源,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实际存在,协议书只起到还款协议作用,不是借款凭证,另外对证据3中的3万元的欠条没有异议。第三人潘X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X认为被告张X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刘X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证据4、5、6,被告张X、刘XX均未出庭,因此对上述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潘X、王X对证据4、5、6均无异议。被告刘XX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4项证据互相吻合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其系另案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X欠第三人潘X30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了欠条给第三人潘X收执,第三人王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款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张X并未偿还。第三人王X2012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潘X偿还1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偿还1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张X向第三人王X支付4.9万元用于偿还其拖欠第三人潘X的欠款,至此,第三人王X实际替被告张X偿还了21.1万元的欠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X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言明尚欠原告刘X21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4200元违约金。该笔欠款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并未归还,原告刘X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刘X与第三人王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王X代为清偿被告张X所欠第三人潘X的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X辩称21万元的欠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X与第三人王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X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X清偿债务债务后,被告张X出具欠条交由原告刘X收执,该行为符合生活常理,而且第三人王X也书面确认将追偿权交由原告刘X行使,因此,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偿还欠款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X没有按期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4200元,据此折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刘X要求被告刘XX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刘XX共同偿还原告刘X欠款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作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致使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降低后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X、刘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