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张某,男,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江苏省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雪生、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因与欧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病住院未能参加开庭,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此后,被告仍然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欧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张某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11月在江苏省泰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1年12月,原告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杜民一初字0048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