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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管锦芳与魏小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锦芳,魏小平,魏忠,张玉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981号原告管锦芳,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之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魏小平,男,1960年5月7日出生。被告魏忠男,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小平(魏忠男之父)。被告张玉莹,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小平(张玉莹之父)原告管锦芳诉被告魏小平、魏忠男、张玉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锦芳诉称,2013年5月30日,贵院(2013)西民初字第072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此房屋乃原告的合法产权房屋,由于此前被告一直强行占据该房屋,故被告魏小平在占据此房屋期间依托原告的产权房屋接盖了自建房,2013年8月1日被告在腾退原告的产权房屋时,自行拆除了该自建房屋。被告在xxx院内没有任何产权房屋和承租房屋,但被告却于2013年8月4日在距离原告产权房屋门口80公分左右处修建了新的自建房,并只给原告产权房屋东侧留出50公分左右宽的过道,自建房的房檐高度超过原告产权房屋的房檐10公分左右,且被告新盖的自建房超出原先自建房的建筑范围并压住了院内的公共设施——水表井盖。被告此举不仅侵害了全院的公共利益,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妨害了原告产权房屋的通行、用水、排水、修缮、通风、采光、日照、消防、防灾、管线埋设等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需求,致使原告的产权房屋无法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原告门口的自建房并负责清理相关垃圾和杂物;2被告按市场租金价格即每月1000元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权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闲置的损失(2013年8月至拆除自建房完毕之日)。被告魏小平、魏忠男、张玉莹辩称,我们住的是祖业产,后来法院判决让我腾房。我们现在无处居住,只能自建房,而且我们的自建房还比原来缩小了,如果不缩小原告根本进不去,现在的自建房只有2米长、1.5米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没有地方住,自建房是三被告一起建的,现在魏忠男、张玉莹在里边住,魏小平自行在外居住。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x平房一间系管锦芳所有的房屋,其于1999年4月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由于历史原因,三被告曾在xxx平房(幢号21)内居住。2013年,管锦芳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魏小平之间的租赁关系;三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西房一间腾退,并按市场价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至腾房之日的租金。2013年5月30日,(2013)西民初字第07222号判决判令:三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幢号21)腾空交管锦芳收回;三被告支付管锦芳二〇一三年三月起至实际腾退涉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三百元计算);驳回管锦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将xxx胡同14号房屋(幢号21)腾空并拆除了原自建房屋。2013年8月,三被告在距xxx房屋(幢号21)东墙约88cm处又搭建了自建房一间。xxx胡同14号房屋(幢号21)东墙上开设有房门及窗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锦芳作为xxx胡同14号房屋(幢号21)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搭建的自建房屋离原告正式房屋仅存在88cm的距离,势必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自建房屋并清理相关垃圾和杂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闲置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自建房屋对原告正式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益造成影响,但并未导致原告的正式房屋必然无法使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魏小平、魏忠男、张玉莹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幢号21)东侧搭建的自建房屋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魏小平、魏忠男、张玉莹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