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丽、蔡少虎与被告张子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丽,蔡少虎,张子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徐秀丽,女。原告蔡少虎,男。委托代理人石定军,男。被告张子连,男。系肇事车辆驾驶司机及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男,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秀丽、蔡少虎与被告张子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蔡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定军、被告太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秀丽、蔡少虎诉称:2013年9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子连驾驶豫A11Y**号小型客车由省道213线道路东侧向左拐入省道213线息县八里岔乡派出所北20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少虎驾驶的无牌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少虎及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22013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子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秀丽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本次事故的报案信息,我公司愿根据相应证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子连驾驶豫A11Y**号小型客车由省道213线道路东侧向左拐入省道213线息县八里岔乡派出所北20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少虎驾驶的无牌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少虎及乘坐人徐秀丽受伤。2013年9月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22013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子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秀丽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秀丽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上眼睑处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585.26元。原告蔡少虎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额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382.9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11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二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8968.23元;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4、原告的交通票据7张,计款3000元;5、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二被告未���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子连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徐秀丽认定为5585.26元,原告蔡少虎的医疗费为3382.9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为2781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25379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认定为1200元(30元/天×20天×2人),营养费认定为800元(20元/天×20天×2人);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704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704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子连承担120元,原告蔡少虎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