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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占良与杨秋月,徐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杨秋月,徐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徐占良,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佳鑫,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职员。被告杨秋月,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被告徐永兴,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原告徐占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秋月、徐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裴佳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被告杨秋月、徐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良诉称,2012年12月8日,杨秋月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徐永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员徐占良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秋月、徐永兴同等责任,他无责。杨秋月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9355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占良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杨秋月、徐永兴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8时20分,杨秋月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开发区文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屺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双实线至对向车道路面,与对向直行的徐永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员徐占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了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2)第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秋月、徐永兴同等责任,徐占良无责。杨秋月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徐占良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占良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杨秋月支付了30000元,徐永兴支付了64072.13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和杨秋月一致同意由杨秋月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6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徐占良提出以下主张:1、医药费95874.83元(其中徐占良支付了1802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提供了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徐占良从事木工工种,月收入约3000元,发生事故后在家修养,无经济来源。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8、儿子徐达(1995年10月27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1年×10%÷2人=941元,母亲徐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5年×10%÷6人=1569元,合计2510元。提供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村民徐永根(死亡)、徐洪英(1929年11月11日生)共计生育子女六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和杨秋月、徐永兴认为:1、徐占良��事木工应提供资质证书,村委无权出具职业和收入证明,其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可按照最低标准1480元每月计算;2、村委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出具徐占良母亲生育子女的证明,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部分有异议。3、徐占良的颈部没有骨折,没有医嘱建议取内固定,由于内固定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是徐占良自己选择不取内固定导致的后果,所以伤残的后果徐占良也有过错,故残疾赔偿金应进行相应的扣减。4、对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徐占良对伤残后果应承担的责任。5、徐占良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与他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予以考虑。6、对其余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徐占良的医疗费95874.83元(其中徐占良支付了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97854.8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应由杨秋月和徐永兴各承担87854.83元×50%=43927元,杨秋月承担的部分,扣除她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6500元,余款374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占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按照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0元/月×6月=8800元。法律未禁止徐占良不取内固定进行伤残评定,故他有权在未取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故徐占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安部门不进行家庭关系的证明,徐占良提供的村委证明足以证明其家庭关系,故他主张的儿子徐达及母亲徐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徐占良的年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徐占良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因保险公司和杨秋月、徐永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156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徐占良应得赔偿款1802元360元1620元=85346元,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128991元。结合杨秋月、徐永兴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杨秋月应得返还款30000元-6500元=23500元,徐永兴应得返还款64072元-43927元=2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占良85346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秋月垫付款23500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永兴垫付款20145元。四、驳回徐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29元,由徐占良负担30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28元,该款已由徐占良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徐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文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