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代源与黄天旭、李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源,黄天旭,李于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代源,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旭,男,生于1985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于钟,男,生于1986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代源诉被告黄天旭、李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李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天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黄天旭)向甲方(代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乙方以其所有的川AM6X**迈腾小轿车作抵押(仍由乙方使用)。被告李于钟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天旭及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于钟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黄天旭向原告借款、李于钟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情况声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迈腾小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天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于钟对原告诉称理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李于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天旭向原告代源借款,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月息按4分计算。被告黄天旭用自己所有的川AM6X**迈腾小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小轿车仍由黄天旭使用。对该借款,被告李于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天旭未归还此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黄天旭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已经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时,被告李于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于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天旭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