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刘某某离婚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芳、人民陪审员白真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3年古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969年带养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已成家立业。1996年8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信息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华容县城关镇某某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3年古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1969年原、被告带养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已成家立业。1996年8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在岳阳市等周边县市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被告于1996年8月17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仍杳无音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原告又不同意撤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白真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