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谷振东与杨国成、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东,杨国成,张珍,李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谷振东,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国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珍,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文忠,男,1990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谷振东诉被告杨国成、张珍、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张珍、李文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振东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国成因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张珍及李文忠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成未答辩。被告张珍未答辩。被告李文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成与被告张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7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国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国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上述内容并写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5月31日,每月31日前结还当月利息。如超期未还本金和利息加息50%以及1%的违约金。被告张珍作为被告杨国成的配偶亦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文忠自愿为杨国成的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李文忠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之后,原告即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杨国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照片、结婚证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杨国成向原告谷振东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国成至今未偿还,实属不当。原告谷振东要求被告杨国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加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其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应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张珍系被告杨国成之妻,该借款系在被告杨国成、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忠为被告杨国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文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文忠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珍、李文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国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国成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