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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952号原告方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不体贴,对家庭不尽照顾责任,在被告与其父母发生矛盾后,被告家人强行将原告及其儿子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匡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匡重旭。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沟通,与被告一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