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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廖益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廖益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益生,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廖益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廖益生无证驾驶的粤S1号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套牌车,搭载乘客胡国秀)在东莞市常平镇与司机吴业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S2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廖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业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2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该车车头损坏为7621元,吴业如因本事故另支付拖车费200元。吴业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在调查并审核相关资料后于2011年10月1日依法向吴业如支付保险理赔款7821元。同时吴业如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S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依法享有在赔付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车辆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78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益生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廖益生无证驾驶粤S1号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套牌车,车载乘客胡国秀)从黄江往常平方向逆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桥沥安美扣具厂路段时,与司机吴业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廖益生、乘客胡国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廖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业如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廖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肇事粤S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粤S2号小型轿车的车头损坏于2011年8月29日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该车车头损坏为7621元。后上述车辆在东莞市正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吴业如为此支付了维修费7621元,另吴业如因本事故用去拖车费200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保险人即吴业如支付了包括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款8821元,吴业如于当天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款部分即7821元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益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吴业如因本事故产生的事故损失有粤S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7621元、拖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21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就被保险人即吴业如的上述损失7821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廖益生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有权就吴业如的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廖益生作为肇事粤S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下,该车视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依法为粤S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吴业如不能依法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按保险过错处理的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7821由被告在保险过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582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5821元=7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益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78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廖益生负担50元。诉讼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审 判 员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