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王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原审笔误为(2013)年萧民一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1日,王敏驾驶其所有的皖L×××××牵引车及皖L×××××挂车在江苏省常熟市武进区340线盖天物流大院内与朱广新驾驶的苏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进区交警部门认定王敏承担全部责任。后朱广新就该事故车损提起诉讼,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判决王敏赔偿朱广新350**元,承担诉讼费770元,王敏已履行。皖L×××××牵引车及皖L×××××挂车在人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保萧县支公司赔付35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萧县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是在封闭的院内无人驾驶的状态下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王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皖L×××××牵引车、皖L×××××挂车登记注册在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敏。2011年7月5日王敏以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萧县支公司处为该牵引车、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2011年12月31日18时,王敏驾驶该车在常州市武进区340线盖天物流大院内,因未拉手刹即下车,致车辆在发动状态下溜坡,与案外人朱广新驾驶的苏D×××××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苏D×××××号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敏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后朱广新以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向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敏、萧县汇通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萧县支公司赔偿损失39020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武邹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广新40**元,王敏赔偿朱广新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70元。该判决生效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王敏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此,王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35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7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5日,萧县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萧县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履行,王敏是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与苏D×××××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交通事故,王敏履行该判决,有权要求人保萧县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现王敏要求人保萧县支公司赔付35020元的数额及范围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且不具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过错情形,保险人不具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免责理由。故王敏的诉请予以支持。人保萧县支公司抗辩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采信。770元诉讼费用是王敏在另一案件中因其过错责任应承担的,且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双方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故对王敏该诉请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王敏35020元;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王敏承担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承担340元。人保萧县支公司上诉称:1、王敏不是实际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2、涉案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院内,且是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因此不属理赔范围。请求依法改判。王敏二审答辩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已认定王敏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物流公司院内,是车辆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王敏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敏是实际车主,人保萧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当庭询问,该挂靠协议原件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且该复印件加盖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证实王敏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敏是否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人保萧县支公司是否应对王敏车辆理赔。��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已认定王敏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说明;且王敏提供的其与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同时证明王敏是涉案的实际车主,故人保萧县支公司关于王敏不是实际车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萧县支公司是否应对王敏车辆理赔的问题,人保萧县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院内及车辆是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不应予以理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未对其以上主张有所约定;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萧县支公司对王敏车辆应予理赔,其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