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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郑雪超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M****号三轮汽车在涞水县涞垒路西垒子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刘某乙碰倒在地并碾轧其身体,造成车辆受损,刘某乙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