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吉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吉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指定王某某为收款帐户。2011年9月20日,原告及周浩分两次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现已逾期多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指定收款帐户为王某某、帐号为6227003040020268989。2、电汇凭证2份,拟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汇入王某某帐户60万元人民币。周某某以周浩的银行卡汇入王某某帐户40万元人民币。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协议属实;2011年9月20日,周某某以其本人和周浩的名义汇入被告指定王某某帐户10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答辩中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吉首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指定王某某帐户为收款帐户,帐号为6227003040020268989。2011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汇入被告指定王某某收款帐户60万元,原告周某某以周浩的名义汇入被告指定王某某收款帐户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吉首分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吉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金审 判 员 雷 方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