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冉启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3号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启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633号罪犯冉启力,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奉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冉启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2012年4月11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2日以罪犯冉启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冉启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启力予以减刑四个月。(减刑起止时间为: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永能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