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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学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学书,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学书及其辩护人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常学书的长子常广军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非法采矿期间,非法购买了5袋共计125千克炸药。同年1月13日,常广军在非法采矿期间被查获,遂将剩余4袋共计100千克炸药藏匿至位于横水镇北台村与其父常学书共同经营的养猪场饲料间内。常广军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后,常学书又将该批炸药藏匿到猪场南边的菜地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学书的供述;证人常一某、常广军、侯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常学书非法储存爆炸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学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常学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常学书系常广军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常学书帮助常广军非法储存爆炸物未谋取任何利益,也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3、常学书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4、常学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人常学书的长子常广军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非法采矿期间,非法购买了5袋共计125千克炸药。同年1月13日,常广军在非法采矿期间被查获,遂将剩余4袋共计100千克炸药藏匿至位于横水镇北台村与其父常学书共同经营的养猪场饲料间内。同年2月份,常学书发现藏匿物后询问常广军是何物,常广军告知其是炸药后,常学书帮常广军在养猪场储存炸药至2012年4月1日常广军被抓获。常广军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后,常学书害怕公安机关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又将该批炸药藏匿至养猪场南边的自家菜地里,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将该炸药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学书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日到常学书的猪场南边的地里搜查出4袋炸药,每袋25千克;(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搜查出的4袋炸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四)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常学书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案)公(物)鉴(理化)字(2012)9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常广军矿井查获的可疑散装爆炸物粉末中检出硝酸铵成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常一某证言,2012年4月1日晚,我父亲常学书对我说常广军被公安局抓了,他要去派出所看一下常广军,让我帮他照看一下猪场。到了晚上11点多,猪场来了几个民警,出示搜查证要检查猪场,说猪场非法存放着炸药。经检查没有发现炸药。民警又给我父亲打电话,并让我接电话,电话里告诉我炸药原来存放在饲料储藏间,常广军被抓后我父亲害怕常广军交代出猪场存放炸药的事,就在当天傍晚把炸药埋到猪场南边的自家菜地里。后来我带民警到猪场南边我父亲常学书的菜地把炸药挖出来带走了,并在现场拍照。挖出来的炸药共4袋,分装在两个大编织袋里。(二)证人常广军证言,2012年4月1日下午,我在横水镇大街办事时被横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4月下旬,我和李二某、李二某合伙投资在横水镇马家庄村北坡李二某矿井上边的何便顺的矿井准备偷采矿。为采矿,我们商量联系横水镇上台村的中民提供炸药。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一辆面包车送到马家庄村北坡矿井20袋卷装炸药,我们把炸药藏到了矿井的巷道里。2012年1月初的一天,我找到侯二某买炸药,1月13日晚上8时许,侯二某开车将5袋散装炸药送到焦家湾村我们住的地方,每袋25千克,每袋600元。当天晚上采矿用了一袋炸药,在采矿石被民警当场查获,我知道后开三轮车把剩下的4袋炸药拉到了横水镇北台村我和我父亲常学书合开的猪场的饲料储存间。当时我父亲常学书并不知道,停了一个多月,2012年2月24日左右,我父亲问我饲料储存间存放的是什么,我告诉他是炸药。他让我移走,我也没有移走。后来一直存放在猪场饲料间,4月1日晚上我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这些情况。2003年左右,我和我父亲常学书商量建一个猪场,我出钱,由我父亲照看盖起了猪场,建成后我父亲负责养猪,我和我父亲没有说过如何分利润。(三)证人侯一某证言,我叫侯一某,村里人都叫我侯二某。2012年1月份,横水镇马家庄北坡的矿井老板联系我要炸药,后来我开车把5袋散装炸药(每袋约20多千克)送到高速路口的一个房子里,给了矿井的老板,一袋炸药600元,给了我3000元钱。这些炸药是我从一个石料厂偷来的。后来我知道矿井老板叫常广军,是横水镇北台村人。四、被告人常学书供述,2012年1月13日晚,我不在猪场时,我儿子常广军把装有东西的两个编织袋放到了饲料储存间。到了2月份,我发现后就问常广军是什么东西。他告诉我是开矿用的炸药。我知道这些炸药来源不合法,但常广军毕竟是我儿子,我也就帮他一直存放着,到了大约4月几号,常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害怕公安机关查到这些炸药,就把两编织袋炸药埋到了我家猪场南边的我家的菜地里。常广军被抓获的当天晚上,民警根据常广军的交代去我的猪场查炸药,就让我女儿常一某带民警把炸药刨出来扣押了。猪场是我和常广军共同所有。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书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违禁品炸药应予没收。常学书在其和常广军共同经营的养猪场发现可疑物后,经询问常广军,常广军告知其系爆炸物后,常学书仍然帮助常广军将爆炸物继续在养猪场储存,主观上与常广军具有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因常学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常学书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常学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常广军系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爆炸物,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爆炸物数量为100千克,数量较大,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且常学书明知是爆炸物后仍然帮助储存、藏匿,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常学书庭审中认罪、悔罪,帮助常广军非法储存爆炸物未谋取任何利益,也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常学书帮助常广军非法储存爆炸物未谋取任何利益,也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学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违禁品炸药一百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