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市瑶海区。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螺丝刀将万和群家的门锁下掉,入室盗窃杂牌手机一部。2、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螺丝刀将万和群家的门锁下掉,入室盗窃人民币70余元。3、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螺丝刀将万和群家的门锁下掉,入室盗窃人民币90余元。4、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螺丝刀将万和群家的门锁下掉,入室盗窃人民币50余元。5、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螺丝刀将万和群家的门锁下掉,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6、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事先捡到的万和群家门钥匙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人民币50余元。7、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事先捡到的万和群家门钥匙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人民币50余元。8、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使用事先捡到的万和群家门钥匙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人民币70余元,被万和群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万和群经济损失8000元,已由被害人领回,被害人万和群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和群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多次入户盗窃,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关押的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