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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复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安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0009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剑秋,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申请执行人安子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与申请执行人安子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就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之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复议称:1、陕人仲裁字(2008)第33号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裁决,+只是对补发工资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裁决,而对按何种标准补发没有作出明确的裁决,是一个无法执行的裁决;2、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书》的复函,实质上改变了陕人仲裁字(2008)第33号裁决书主文第二项,严重违法,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对该裁决作出变更;3、申请复议人己按照要求提供了安子建的有关工资资料,为其补发工资标准就应该是“具体工资数额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提供的有关工资资料确定”,而不是法院裁定的标准。经审查,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陕人仲裁字(2008)第33号裁决书,裁决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安子建从1996年12月起的工资,按单位实际办理时间、种类给安子建补办各类社会保险等福利。2009年9月14日,安子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委员会对陕人仲裁字(2008)第33号裁决书中为安子建补发工资的标准进行确定,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函如下: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安子建从1996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4日的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及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提供的有关工资资料确定。如单位不配合提供有关工资数据,可参照西安市统计局国有单位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补发。2012年4月10日,酉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安予建工资计算情况”,安子建的工资从1997年1月至2010年9月共165个月,每月职务工资192元,共计为31680元。西安市统计局出据证明提供了1993年至2008年市属国有单位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的具体数额。2012年4月1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雁仲执字第0013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西安市统计局提供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安子建应补发的工资进行计算,裁定冻结或扣划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20480元。在执行过程中,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补发安子建从1996年12月起的工资,在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不能全面提供安子建工资资料的情况下,雁塔区人民法院根据西安市统计局提供的市属国有单位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给安子建补发工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裁决,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应补发安子建从1996年12月起的工资,并按照原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复函: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安子建从1996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4日的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及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提供的有关工资资料确定。如单位不配合提供有关工资数据,可参照酉安市统计局国有单位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补发。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关于安子楚工资计算情况”,对安子建的工资从1997年1月至2010年9/习共165个月,每月职务工资192元,共计为31680元。在西安}.巴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不能全面提供安子建工资资料的情况下,原执行法院根据西安市统计局提供的市属国有单位科学研究和织合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给安子建补发工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原执行法院驳回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的异议正确,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一:驳回西安电力电子技术研究所之主三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骆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