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78号梁桂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生,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生伙同梁某寰(已判刑)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长福路凤凰城小区门前的便利超市,由梁某生放哨,梁某寰盗走被害人彭某平停放在该处的松吉牌E-BIKE型60V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77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生于2013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平陈述、证人黄某松证言、被告人梁某生、(同案)被告人梁某寰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