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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顺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张成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陈顺廷,张成正,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地址:沂水县鑫华路46号。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廷,居民。原审被告张成正,居民。原审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时二十分许,被告张成正驾驶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沂水县曹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镇四官庄村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与顺行在前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陈顺廷无证驾驶的鲁NJ**-50138号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顺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成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顺廷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353.93元。原告陈顺廷的鲁NJ**-50138号手扶拖拉机车损经评估为1300元。被告张成正为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挂靠单位。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被告张成正垫付原告医疗费367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成正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顺廷负2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陈顺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511.93元;包括医疗费17353.93元、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护理费546元(14天×39元)、误工费4680元(120天×3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廷损失169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二、被告张成正应赔偿原告陈顺廷损失6069元,已支付原告3671.1,余款2397.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陈顺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成正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顺廷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出事故时已満66岁,属于老年人,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468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4680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246元。被上诉人陈顺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判决。原审被告张成正、山东嘉隆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成正驾驶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陈顺廷无证驾驶的鲁NJ**-50138号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陈顺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陈顺廷虽然出事故时已年满66岁,属于老年人,但其生活来源主要靠自己打工、劳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顺廷误工费46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