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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38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111号4号楼2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介山,男,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倪炳发,男,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臻,男。委托代理人张睿(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张臻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标与志成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此期间按约提供了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室业主,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29.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12.4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臻辩称:被告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未按规定的每平方米6元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6,000余元,违反《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第23条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多收的垃圾清运费,因此,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志成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志成花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叠加别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管理该小区至2013年9月。另查明,被告张臻、案外人范晓萍、杨雯、张睿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号※室房屋的业主,其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月23日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2.14平方米,系叠加别墅。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还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交纳装修押金500元、垃圾短驳费688.60元,于同月26日向原告补交垃圾短驳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关于被告提出的多收取的垃圾清运费的问题,原告并未多收,原告实际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正常的垃圾清运费,至于之后补交的2,500元,因被告多敲了混凝土墙产生建筑垃圾,双方协商一致额外收取费用,该费用由原告代收交给外包公司,另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300多元,与原告无关,押金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押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该合同确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以多收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双倍抵扣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按照每平方米4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垃圾短驳费688.60元,2009年11月26日2,500元写明“补”,可见被告明知该2,500元系额外费用却仍然交纳,以其行为表明该笔费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被告要求双倍抵扣的意见,可视作其对已经结清的费用表示反悔,已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装修押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5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729.88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72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