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容,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王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曾丽亚均系长沙市岳麓区金麓大酒店足艺堂的技师。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害人曾丽亚到酒店足艺堂上班,将自己价值人民币4270元的苹果iphone5(16G/白色)手机放在4楼员工休息室内充电,并与其他员工先后离开。被告人周某进入该休息室后,见财起心,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得后迅速逃离现场并转移至该酒店1619房藏匿。被害人曾丽亚发现手机被盗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有重大嫌疑。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害人曾丽亚等人将被告人周某诱至本单位,劝其交回赃物,被告人周某先拒不承认,承认后借口带被害人曾丽亚等人取回赃物,至附近步步高商业广场伺机逃跑,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iphone5(16G/白色)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曾丽亚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甘其锋、蒋骏的证言、被害人曾丽亚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周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