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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向绍华与张红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绍华,朱秋华,张红运,北京宏安酉胜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向绍华,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秋华,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红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宏安酉胜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庄禾屯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绍华、朱秋华与被告张红运、北京宏安酉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酉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原告朱秋华,被告张红运及被告宏安酉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红发、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绍华、朱秋华诉称:我们于2012年2月至11月为被告宏安酉胜公司提供印刷劳务,期间累计欠我们劳务报酬20000元未付。2013年1月15日,张红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们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拖延至今。现我们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万元。被告张红运辩称:我不是宏安酉胜公司员工,也未雇佣原告,不欠其劳务工资,如果欠工资也是宏安酉胜公司所欠;原告逼迫我写下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安酉胜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张红运所打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此前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双方到2012年8月6日即终止了劳动关系,公司将未结清的工资为其出具了欠条。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曾表示过我方不欠其工资,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在虚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张红运系宏安酉胜公司股东胡红发之妻,胡红发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人。2012年2月,二原告到宏安酉胜公司工作,向绍华任厂长,朱秋华任领班。后二原告于当年离职。期间,宏安酉胜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8月6日,张红运为向绍华出具欠条,内容为:宏安酉胜公司欠原告3-4月份工资10500元及借款10000元,合计20500元(借款纠纷已另案解决)。因宏安酉胜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所欠工资,原告诉于本院。2013年8月5日,本院判决宏安酉胜公司给付原告工资9500元。2013年1月15日,张红运给向绍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向绍华工资20000.00(贰万元整)”。向绍华认可此欠条包括其本人和朱秋华二人的工资。二原告主张在宏安酉胜公司工作到2012年11月才离职,但宏安酉胜公司辩称二原告是在当年8月离职,且其工资均已结清。对此,二原告提供在宏安酉胜公司上班期间的考勤卡两张,以证明其在2012年11月离职。宏安酉胜公司辩称考勤卡是向绍华之妻朱秋华填写的,有瑕疵,不属实。宏安酉胜公司提供2012年6-8月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领取了4个月的工资。其中5月份工资是原告本人签字,其余3个月工资是朱秋华代领。二原告对5月份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是拼接的,不属实。对其余3张工资表,二原告认为有瑕疵,是宏安酉胜公司在工资表上向绍华与朱秋华两个相邻工资栏后、领取人签名前面人为填画勾连,造成一人代领二人工资的假象,实际签字人只领取了其中一人的工资,另一人的工资尚未领取。对此,宏安酉胜公司辩称是签字人自己勾画的。另查: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查询信息,张红运系宏安酉胜公司的办税员。对此,张红运提出因公司财务人员没有会计证,就用自己的会计证向税务局作了登记。宏安酉胜公司主张不能因为张红运为公司办过税,就能代表公司打欠条。张红运辩称向绍华逼迫其写下欠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向绍华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密云县地方税务局查询信息函、(2013)密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在宏安酉胜公司处上班,其理应及时给付工资。现二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红运虽辩称不是宏安酉胜公司员工,所打欠条不能代表公司。但是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张红运系宏安酉胜公司办税人员,其所打欠条应视为公司行为。张红运提出受逼迫写下欠条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宏安酉胜公司所提供工资表格,存在剪贴瑕疵。同时,工资表上二原告工资领取人签字前面被人为勾连,导致事实上不能分清实际领取的工资属于向绍华还是朱秋华。故对宏安酉胜公司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工资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安酉胜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向绍华、朱秋华工资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宏安酉胜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英泽代理审判员  杨秦源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