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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堃与郭颖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堃,郭颖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堃,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毓,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钱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郭颖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29日下午6点30分左右,钱堃驾驶牌号为京MZ51**号的小轿车在北京市惠新东桥西北角停车场内倒车时,与我驾驶的京NJ17**号小轿车相撞,京MZ51**号小轿车的右后部撞到了我驾驶车辆的前部,导致我的车前保险杠漆面受损,中网被撞出裂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我与钱堃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确认钱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我二人到保险公司定损时,我提出了上述损坏情况,但钱堃仅同意赔偿漆面的损坏,拒不赔偿中网损失。我与钱堃协商修车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钱堃拒绝赔偿更换中网的费用。2012年11月20日,我将京NJ17**号小轿车送修,共花费修车费5920元。2012年11月22日,我将车辆提走,在修车期间,我花费交通费290元。我认为钱堃应就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我修理费5920元以及交通费损失290元。钱堃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定损时,已经对郭颖毓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仅为2000元。郭颖毓称其车辆的中网在事故中受损,没有相关证据。我只同意人保怀柔支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对于额外的费用,我均不同意赔偿。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钱堃驾驶的京MZ5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郭颖毓修车费及交通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33分,钱堃驾驶牌号为京MZ51**号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桥西北角停车场内倒车时,撞到由郭颖毓驾驶的牌号为京NJ17**号小轿车,导致郭颖毓所驾车辆的前部受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钱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0日,郭颖毓与钱堃到人保怀柔支公司理赔处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维修项目为前杠喷漆。后因双方就京NJ17**号小轿车前中网是否在事故中损坏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郭颖毓于2012年11月20日自行将京NJ17**号小轿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维修完毕的车辆取回。郭颖毓共支付修理费5920元,其中前杠拆装、喷漆费用共计1928.55元,更换中网及支架的费用共计3992.23元。郭颖毓要求钱堃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交通费单据,载明的金额为290元,发生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因郭颖毓与钱堃对中网是否在事故中损坏存在争议,法院调取了郭颖毓与钱堃在人保怀柔支公司定损时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在双方定损时,郭颖毓已向人保怀柔支公司及钱堃指出中网损坏的事实。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京NJ17**号小轿车的中网是否系由此次事故导致损坏进行鉴定。另经法院释明,钱堃及人保怀柔支公司亦表示不申请对郭颖毓维修车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京MZ51**号小轿车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钱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财产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钱堃进行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中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定损期间的照片显示京NJ17**号小轿车中网当时已有损坏,如钱堃认为中网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则应就此提供反证,但钱堃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且经法院释明,钱堃亦不申请对中网损坏是否系由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钱堃虽不同意赔偿中网损失,法院无法采信其抗辩。因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修理费,应由钱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现郭颖毓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郭颖毓修车费二千元;二、钱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颖毓修车费三千九百二十元以及交通费二百九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钱堃不服,以其不认可郭颖毓车辆的中网损坏系由本案事故造成且不同意赔偿郭颖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郭颖毓同意原判。人保怀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修理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钱堃是否应当对郭颖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堃驾驶车辆在倒车时与郭颖毓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郭颖毓的车辆前部受损,事后双方签署快速处理协议,确认钱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钱堃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事故中发生碰撞的客观情况、保险定损时照片及维修票据等,郭颖毓已经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钱堃主张其不认可郭颖毓车辆的中网损害系由此次事故导致,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不申请对郭颖毓车辆的中网是否系由此次事故导致损坏进行鉴定,亦不申请对郭颖毓维修车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仅凭钱堃的单方陈述,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钱堃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钱堃应当对郭颖毓车辆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认定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钱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钱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郭颖毓负担53元(已交纳);由钱堃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钱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