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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方。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巨乐。委托代理人:郑如飞。委托代理人:陈乐。原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陈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为履行其外贸销售合同需要,由中间人宁波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香港企业,未在国内设办事处,系国内非法经营),向原告采购定制电钻及电钻组套共计5200台,计价款60055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宁波北仑海关,由被告办理整套出口手续,海运出口至意大利。2009年5月至6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金额共计60055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9600元,余款55095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行为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按照浙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出口代理交易中各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作为老牌的专业外贸公司,置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在本案中公然违反国家外贸法律法规,违法违规操作,过错重大,违规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款550950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67号案件(以下简称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发现原告与昊天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货物签订过《采购单》,但原告在本案中仍否认其与昊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即案外人昊天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由被告代理出口,三方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一份,该《合作出口协议》清楚地约定了原告、被告与昊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价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昊天公司的价款或收到外商的外汇,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货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口代理中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并以被告与昊天公司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也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昊天公司存在买卖或者承揽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给原告是昊天公司应承担的《采购单》项下的主要义务;其次,被告是在宁波登记注册的一家外贸公司,而昊天公司却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两者资金独自核算,管理各自进行,昊天公司不过是租用被告办公大楼的一间房间进行办公,两者根本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任何联系,完全是独立存在的两家公司。昊天公司与被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约定的义务。昊天公司通过向外商出口产品获取出口差价利益,被告通过代理出口获取相应的利益;被告与昊天公司的行为既不具有关联性,利益也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共同经营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出口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原告处无原件),用以证明昊天公司因为在国内没有经营权,其仅为被告采购经理人的性质,出口代理业务实际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应该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处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攻丝工具的事实;3.装箱单二份(原件)、入库凭证二份(原件)、出境货物通关单二份(系复印件)、报检委托书二份(系复印件)、外贸发票二份(系复印件)、外贸装箱单二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货物已由被告经海关出口至意大利的事实;4.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0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六份(复印件一份,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快递封面一份,用以证明昊天公司对外是作为被告中基股份公司的一个部门联系的,原告有此理由相信昊天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7.商务部等部门规定文件二份,用以证明外贸企业应合规经营,不得“借权和挂靠经营”,本案中被告违法违规,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浙商提字第5号案例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该案例类似,法院确认类似情形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9.被告与外商订立的外销合同及翻译件共二份,用以证明销售确认书第7条、第8条约定:被告装运出口前,意大利外商须支付100%全额付款的约定,说明被告取得外商外汇应该没有阻碍的事实;10.外汇核销单查询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告已经外汇核销的事实;11.干旦蓝的工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干旦蓝不是昊天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第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第5项证据中另外五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第6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昊天公司是租用被告一间房间作为办公地点;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空白,没有原告、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事实;对第7、8项证据认为该案例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项证据中的外销合同翻译件认为翻译内容明显有误;对第10项证据认为不清楚;对第11项证据,认为沈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有陈述,可以认定干旦蓝系昊天公司的员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出口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67号案件中),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业务系基于原、被告及昊天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该《合作出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出口商,为昊天公司代理出口原告生产的货物,进而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另该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昊天公司的货款或被告收到外商的外汇,因被告至今未收到昊天公司支付的货款或该出口货物的外汇,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2.已退回中基的核销单目录一份(昊天公司的干旦蓝提供给被告方的,用于外汇核销、出口退税)、场站收据副本二份、提单二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二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二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二份,用以证明根据合作出口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昊天公司从被告公司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在办理完毕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后,昊天公司将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连同场站收据副本、提单、出口货物明细单(由昊天公司干旦蓝所填写)等单据退回给被告的事实,进而证明昊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定作方或者买方,被告仅仅是为昊天公司代理出口原告生产货物的事实;3.货款收付明细表一份、编号为AA21597325的记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49600元货款系根据昊天公司指令,昊天公司递交货款收付明细表给被告后,被告才受托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予原告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昊天公司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昊天公司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昊天公司直接接收,按交易习惯,昊天公司拿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昊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干旦蓝在备注栏中记载外销合同号的事实;5.租房协议二份(原件在另案中),用以证明昊天公司向被告租赁雅戈尔大道1号C座307室作为办公用房的事实;6.证据清单和采购单各一份(此件由原告在67号案件中提供),用以证明采购单清楚载明,需方为昊天公司,供方为原告,进而证明是昊天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7.被告在(2013)甬鄞商初字第472号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宁波昊天公司在香港的注册登记证、沈奇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用以证明昊天公司系境外合法注册的实体的事实,昊天公司运作的具体方式是昊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生产商采购电动工具类产品,然后委托被告出口,在出口前,昊天公司和供应商、被告签订三方代理出口协议,货物买卖关系是昊天公司和供货商直接发生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收到昊天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货款或该出口货物的外汇的事实,干旦蓝系昊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沟通主要由干旦蓝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被告给原告的时候上面没有昊天公司的章,原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昊天公司没有签字只有章,这个出口协议应该签字并盖章生效,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昊天公司是香港企业,在国内没有经营权,不能在国内从事任何经营行为。昊天公司是被告的采购信息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协议才是真实的;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的记账回执无异议,对货款收付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昊天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如果是委托付款则可以证明昊天公司与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干旦蓝签字不能确认,干旦蓝不是昊天公司的员工;对第4项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该到当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被告是否有备案,昊天公司是香港企业,在国内不能经营,因此是被告纵容昊天公司在国内经营,因此也是被告与昊天公司共同经营的明证;对第6项证据认为清单是原告提供的无异议,对采购单的来源认为不清楚;对第7项证据认为公安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公安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受讯问人应作为证人出庭,而该笔录中沈琦也认可收到外汇40余万美元,结合被告的核销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绝大部分外汇。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5、6项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合同内容为空白,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此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翻译的外销合同第八条关于支付方式的表述中,并无原告所述的意大利外商需在货物装运出口前支付全额货款的确切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也承认涉案货物已经外汇核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沈琦开设的另一家贸易公司委托干旦蓝办理企业年检的事项,结合沈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干旦蓝系昊天公司的员工。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出示的协议书中盖章属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协议所列明的甲方即昊天公司系事后添加的事实,而昊天公司负责人是否签字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条件,故本院确认该份《合作出口协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认为货款收付明细表内容与编号为AA21597325的记账回执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其中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67号案件中由其提供,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昊天公司负责人沈琦的讯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法取得,形式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沈琦陈述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可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那不勒斯民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系公安部门根据中国驻意大利使馆认证后取得并经翻译机构翻译所得,手续合法,内容真实,而该份法律文书中显示的外商欠款对应的发票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外销发票号码及被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表》的发票号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该份法律文书所涉的外商货款包含在昊天公司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法庭向意大利外商追索的款项范围内,而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亦据此撤销了对沈琦的合同诈骗案,故本院对该份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及昊天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与外商洽谈出口,外销合同内容与条款须经乙方同意;甲方须在生产前向乙方提供详细的丙方信息,经乙方确认后备案;丙方生产的货物出口后,因货物的质量、款式、数量、工艺、交货期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未及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甲、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甲方和丙方对出口货物中,如涉及知识产权纠纷造成乙方损失,甲、丙双方应予以赔偿;凡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协助甲方与外商洽谈出口业务,审核外销合同的具体条款;审核并编制出口单据;审核丙方的生产能力,乙、丙双方就具体每票业务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所有条款均受本协议约束,如与本协议有冲突,则从合同中该条款无效;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和报关工作;收汇后及时向丙方支付货款等。丙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货物生产;货物出口后,因货物的质量、款式、数量、工艺、交货期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丙双方自行解决,如果乙方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丙方不得以货物是以乙方名义出口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理由向乙方索取货款),由于乙方外汇核销是实行总量核销而非逐笔核销,该票业务的核销单是否已经核销,不能作为该票业务是否已经收汇的依据;在乙方收汇后,及时获得货款等。2009年2月5日,昊天公司与原告签订订单号为LXCK09-01的《采购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昊天公司提供91件套400PCS,计价款49600元;商检形式为电子转单(中基);交货期为2009年3月15日,交货方式为货送昊天公司指定仓库;原告必须按昊天公司具体技术要求和包装生产昊天公司所需产品,否则昊天公司可以拒收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产品进仓后按昊天公司开票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并送达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在收到原告正确发票核对原告方回签的合同后,按进仓之日起在35天内用电汇结清余款等。2009年3月、4月,原告通过被告出口至意大利那不勒斯的电钻组套合计5200台,价款共计78197.5美元。被告与外商就上述货物签订外销合同,约定目的港为意大利那不勒斯,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汇。被告并委托宁波市华龙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分二次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出口并交付给外商。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600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其中编号为03899833金额为4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已办理认证、退税,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另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550950元,被告未收到亦未办理认证、退税。另查明:昊天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境外企业,因负责人沈琦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立案侦查,沈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系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运作方式为以自己的名义向生产商采购电动工具类产品,然后委托中基公司将产品出口,在出口前,昊天公司与供货商、中基公司签订三方代理出口协议,货物买卖是昊天公司直接与供货商发生关系,中基公司仅负责产品出口代理、报关、退税、付款等出口程序。昊天公司在国内租用中基公司办公楼经营,其中外贸单证和与中基公司的沟通主要是员工干旦蓝负责,跟单、采购主要是员工严武杰负责。昊天公司在2007年起委托中基公司出口货物,正常经营,但2009年3月份左右因意大利客户加大采购量,并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基于对该客户的信任,昊天公司在国内大量采购后向该客户发运电子产品,但该客户至今仅支付40余万美金,尚欠昊天公司约3000万元人民币,为此昊天公司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起诉,目前就无质量争议的1918580欧元货款已经该法院判决,尚在执行中,另有质量争议的货款仍在诉讼中。本案的原告系昊天公司供货商之一。为查明案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中国驻意大利使馆认证并邮寄的那不勒斯民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件进行翻译,翻译后的法律文书裁定,CKToolintheWorld(简称意大利CK工具公司)应于该法律文书签发之日起40日内向申请人即昊天公司支付金额为1918580.70欧元的欠款,并支付自各发票签发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若逾期未付,将强制执行。签发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又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昊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价款5509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原告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受理该案后,对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琦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侦查终结,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沈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月将本案所涉货款所对应的外汇向外管局宁波市分局申请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二笔外汇已全部核销完毕,单笔核销亦可获查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昊天公司三方在本案讼争货物出口前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原、被告双方盖章真实有效,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琦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亦认可曾签订过合作出口协议,故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被告为出口商,在出口过程中承担编制审核出口单据、办理出口货物商检、许可证、货运、仓储、报关等手续,至于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货物出口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昊天公司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货款,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被告从事代理业务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外贸经营操作惯例,而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受昊天公司指示,故仅凭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昊天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也签订过《采购单》。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及昊天公司三者的关系为昊天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原告与昊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收汇后,如果被告未按时收汇或部分未收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货款(原告不得以货物是以被告名义出口或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理由向被告索取货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收到外商汇款的问题,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就涉案的相关材料的认证来看,本案所涉外汇系由被告在外管局宁波市分局办理批次核销,因此原告仅凭单笔外汇核销查询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外商汇款。相反,结合昊天公司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的货款纠纷审理情况,本案所涉的大部分外销发票所涉的外汇确存在外商恶意拖延付款的情况;再结合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本案所涉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认证、退税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接受昊天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余款所对应的外汇,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由于被告外汇核销是实行总量核销而非逐笔核销,该票业务的核销单是否已经核销,不能作为该票业务是否已经收汇的依据,故原告根据《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未成就。关于被告是否与昊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并形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昊天公司三方通过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及《采购单》的形式,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地位,即原告为供货商,昊天公司为采购方,被告为出口代理商。原告参与两类协议的签订,完全可以区分昊天公司和被告的法律地位,也主动接受了上述关系并积极参与了三方贸易的发展,三方均有各自的获利方式并约定了合理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认证、退税手续后,也已经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550950元,被告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也未办理认证、退税,其与昊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并形成利益共同体一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审 判 员  徐旭霞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