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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杭桐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郑某住宿在建德市梅城镇陈新兰开办的顺鑫旅馆206房间,离开时,窃得该房间内台式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1791元。��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建德市梅城镇的一家电脑回收店。2、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秀水旅馆205房间内台式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1098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丽云经济损失1098元。3、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窜至桐庐县分水镇九龙小区129号叶余仙家一楼客厅,窃得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与女友吴林娟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信誉寄卖行。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将该车赎回并退还被害人叶余仙。4、2013年6月1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郑某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华光公寓2幢2单元门口,窃得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与女友吴林娟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富春寄卖行。5、2013年6��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住宿在桐庐县分水镇余小萍开办的白云宾馆206房间,离开时,窃得该房间内的台式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556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人。6、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童小明(另案处理)窜至桐庐县分水镇东溪七联公寓7幢4单元楼道口,窃得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次日,其与童小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桐江寄卖行。7、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10幢楼通道内,窃得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胡氏寄卖行。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5元。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同伙童小明的供述,被害人陈丽云、余小萍、陈新兰、叶余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和龙、钟粉红、钟为土、胡光耀等人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陈新兰、余小萍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