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蒙晓辉与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金丽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辉,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金丽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蒙晓辉。被告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丽生。被告金丽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竹亮。原告蒙晓辉诉被告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客运)、金丽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晓辉,被告金丽生(同时代理被告中信客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晓辉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金丽生驾驶被告中信客运的浙A×××××号出租车撞击原告车辆,交警现场事故认定金丽生承担全部责任及两车全部车损,但被告拒绝支付,相互推诿,拒不承担本人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浙A×××××的全部修理费55300元,修车期间交通费21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信客运、金丽生辩称,金丽生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在运营。事故责任全部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项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扣除20%不计免赔,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蒙晓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车辆保险单1份,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证据4、维修结算单1份,证据5、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1份,证据6、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遭受的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能够证明事故经过、过错责任及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交通费票据集中在9月12日前后,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需对费用产生的关联性、合理性予以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庭后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适用于营业用汽车)1份,证明保险人对投保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及被告中信客运、金丽生均表示由法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中信客运、金丽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被告金丽生驾驶中信客运所有的由天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太阳国际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汽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金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自事故发生后维修至同年9月14日,花费维修费55300元。另查明:浙A×××××号汽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金丽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因金丽生系中信客运的驾驶员,其系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中信客运承担。由于浙A×××××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天安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天安保险可按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3300元免陪20%,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2640元,剩余的10660元应由中信客运承担。原告主张为维修车辆及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146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蒙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蒙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640元;三、被告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付原告蒙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66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两项共计11660元;四、驳回原告蒙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蒙晓辉负担12元,由被告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原告蒙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