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树俭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俭,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2月2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保全,系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俭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俭、辩护人郭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张树俭指使赵永敏、徐金波、毕铭飞(均已判刑)在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某公司闫某某的办公室持铁管、砖头殴打闫某某右侧颜面部砸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阴囊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树俭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案发后经征求被害人闫某某意见,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其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赵永敏、徐艳飞、毕铭飞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树俭委托姜德龙(已判刑)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捷达轿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虎(已判刑)。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5日被盗车,价值64800元,破案后已追回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姜德龙、张兴虎的供述,被盗车辆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刑初字第165、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树俭在新兴大街地道桥附近和辰光商务酒店等处多次将冰毒卖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等人吸食,其中卖给赵某甲冰毒约1.5克、麻古两粒;卖给赵某乙冰毒约2.4克;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树俭在辰光商务酒店正欲向赵某甲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一袋0.36克、白色结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一袋0.13克、红色一袋1.1克(14.5粒)。经鉴定,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结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证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6)邢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俭指使他人持械任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树俭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树俭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树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树俭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树俭故意伤害一案系投案自首,因被告人张树俭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并未到案,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树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树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魏 茜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