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877号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9号-35室。法定代表人吴松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陈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明、赵瑜,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吉林、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原告分三次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据。2012年3月31日,被告借银行汇票1张,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2年4月1日,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2年4月6日,被告借银行汇票1张,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5%。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分别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276164.38元,本金50万元的利息68630.13元,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404383.56元,之后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55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的公章由被告大股东上海亿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掌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单、2012年4月1日的借据、2012年3月28日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由案外人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集团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2、2012年3月31日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以接收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3、2012年4月6日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以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4、交接单两份,以证明亿升公司2011年12月29日交接收取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但后来亿升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给陈勇锋,亦即在2012年1月5日后,被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不在亿升公司的掌控下,以印证相关借据上“陈勇锋”签章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公司的公章在大股东亿升公司的掌握下。对于借款单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账号并非被告在吴江开立的账户,该账户由被告的大股东亿升公司掌控,这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于财务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财务证明是原告控股公司出具的内部证明,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3,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不在被告处保管,在借据上的签章原告也可自行加盖。而两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承兑汇票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4,对两份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交接单可以说明,被告公章在亿升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亿升公司负责借款及资金往来,在上海开立账户中的资金全部由其运作的事实。而该协议第三页写明协议共一式三份,集团公司华亿东方留存一份,这说明华亿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是明知的。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华亿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亿升公司、原告均为独立的公司,被告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表示对于该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公章及陈勇锋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收款人为华亿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向原告的还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50万元的借据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对该借据上的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提出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于银行转让账凭证及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0万元的借据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对该借据上的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提出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0万元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虽为复印件,但该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收款人等信息与借据所载明的承兑汇票信息基本一致,足以印证该借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意见同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为陈勇锋与亿升公司,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未加盖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该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认定。本院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勇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我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贵公司借款500000元;我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将此笔款项全额还清。”同日,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划款50万元,划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我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我公司将在6个月内归还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立此为据。”该借据上同时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勇锋的印章。2013年9月10日,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财务证明一份,该财务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3月28日,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上述款项是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代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出借给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我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票面信息为:出票人: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山西华金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银行: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出票日期:2012年3月30日31300052/22155199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我公司将在6个月内归还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立此为据。”该借据上同时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勇锋的印章。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我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3000000元整(叁佰万元整),票面信息为:出票人: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山西兴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银行: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出票日期:2012年4月6日31300052/22155244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我公司将在6个月内归还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立此为据。”该借据上同时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勇锋的印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承兑汇票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都是成立的。被告则主张:原告虽持有借据,但并未实际交付相关票据和款项。相关款项系原告、原告母公司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亿升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被告无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单、5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华亿东方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足以认定原、被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关于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而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与借据所载明的承兑汇票信息相一致,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了50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款单位并不是原告,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具有真实性,该银行转账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华亿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单位与原告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归还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企业借贷关系无效,因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鉴于在被告实际占用借款期间原告仍存在利息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将利息损失确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于本案所涉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相应借款利息的起息日自相应承兑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为宜,而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72元,由原告北京华亿金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由被告吴江市全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44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符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