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军昌与被告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郭战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昌,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郭战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万军昌,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常见,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战民,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万军昌与被告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郭战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昌、被告西沟村的委托代理人孙育才和被告郭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昌诉称,我在2006—2008年经营港子姐妹饭店期间,被告西沟村原村主任即第二被告郭战民,及其村委其他成员因事在我饭店用餐欠账,2006年12月19日郭战民向我出具欠款83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2月31日出具欠款11882元的欠条一张,两笔共拖欠我餐费12712元。多年来,我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清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我的餐费1271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沟村辩称,此两笔欠款系虚假债务,是虚假的个人行为。2006—2008年这届村委会的财务帐簿中的11笔暂收款(即欠账)中,并没有原告所起诉的这两笔,另,该两笔债务并未经过法定的程序核准和确认,再者,该两笔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战民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属实。2006年至2008年我任西沟村村主任期间,村委会因公务多次在原告万军昌开办的饭店用餐。之后,我作为经手人代表西沟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原始票据给了我。原始票据上注明了用餐事由,还有经手人的签名。我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西沟村村委会来偿还,当时移交时,下一任班子不接手此笔账务,才有了这遗留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沟村因日常招待,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原告万军昌经营的港子姐妹饭店就餐,每次就餐,港子姐妹饭店写有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有时间、金额、就餐事由,及经手人的签名,将此作为记账方式。后原告将这些收款收据交给当时任村主任的被告郭战民,郭战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西沟村欠军厂饭店吃饭款合洋捌百叁拾元(830)票据5张经手人郭战民2006.12.19号”;另一张内容为“西沟村欠军厂饭店吃饭款共壹万壹仟捌佰捌拾贰元正(11882)票据46张经手人郭战民2008.12.31号”,以上累计127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战民以该两笔欠款是村委公务招待就餐所欠,应由村委支付为由推诿,被告西沟村亦以该两笔欠款不应属村委会债务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郭战民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沟村因日常招待在原告万军昌经营的饭店就餐,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服务后,被告西沟村应当支付餐费,且当时的村主任即被告郭战民在收款收据上及欠条上签名确认了所欠餐费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沟村支付所欠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战民辩称,所欠原告餐费是为公务招待,应由村委会支付,因被告郭战民系当时的村主任,属职务行为,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西沟村辩称,该两笔欠款系虚假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西沟村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万军昌餐费12712元。二、被告郭战民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华县柳枝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高 婷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