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4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琴,柳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袁宝琴,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张,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袁宝琴与被告柳张、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柳张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琴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时,被告柳张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新林道顺缘会馆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柳张系豫E×××××号小客车司机,被告张启林系该车登记车主。豫E×××××号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2878.1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张、张启林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赔付应参照国家医保进行给付,办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被告柳张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是入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柳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宝琴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盖章)、用药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医药费数额为8935元。经质证,被告柳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首页原告向医院陈述职业为退休工人,根据劳动法规定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证明及票据,且有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8935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每天2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及袁宝琴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计算方法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10%即41086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意见第一项依据是伤残鉴定标准4.10.5-d,该标准显示是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显示原告伤情并未此症状,原告最重的伤情就是肋骨骨折,也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鉴定所认定的十级伤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该鉴定书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为41086元。5、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庆祥饭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未上班共误工六个半月,减少收入169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69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开具误工证明应附有工资表,误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为退休工人,应享有了退休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采纳,故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庆祥饭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误工损失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已退休,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故因此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标准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年平均工资2576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应为120天,即为8471.34元。6、提交提交检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盖有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用以证明鉴定检查费8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申请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联系人是袁宝娟,通常理解联系人就是护理人,袁宝娟与护理人员没有关系,护理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导致骨折,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系其必然损失,对其护理费数额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40天,计为3963.4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无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可交通费数额为200元,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200元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依据错误,不应认定为伤残,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认定为伤残,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数额为2000元。10、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无证据提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因电动车并未定损也未做评估,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就其该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柳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柳张的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启林,柳张系实际车主及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袁宝琴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被告柳张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林道顺缘会馆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宝琴相撞,导致袁宝琴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宝琴无责任。原告袁宝琴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8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数额为3963.40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8471.34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41086元;7、鉴定检查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6255.74元。另查明,被告柳张系豫E×××××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张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柳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柳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宝琴医药费(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损失费(8471.34元)、护理费(396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5455.74元。二、被告柳张赔偿原告袁宝琴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柳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