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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岩时与郑作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时,郑作贺,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岩时,男,汉族,居民,1988年6月15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作贺,男,汉族,居民,1980年08月13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茹。被告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安,任公司经理。原告刘岩时诉被告郑作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年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郑作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茹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园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作贺、润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时诉称,被告郑作贺于2012年委托原告为润丰园公司制作标签材料,制作完成后进行结算,制作完成后经结算,共计制作费用56000元,由被告郑作贺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制作费56000元。被告郑作贺辩称,郑作贺当时是润丰园公司的经理,所欠债务属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润丰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作贺原为润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刘岩时为公司制作标签材料,制作完成后,被告郑作贺向原告刘岩时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百特广告公司费用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郑作贺,2012.1.29号,公司名称: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巨野济宁工业园”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刘岩时催要没有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刘岩时自愿放弃对被告郑作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润丰园公司归还欠款5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作贺出具的欠条、被告润丰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作贺、润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刘岩时虽然没有和被告润丰园公司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根据被告润丰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作贺向原告刘岩时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润丰园公司委托原告刘岩时为其制作标签,原告刘岩时制作完成后将标签交付给润丰园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应认定原告刘岩时与被告润丰园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岩时已完成制作义务并将标签交付,被告润丰园公司没有支付报酬而向原告刘岩时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刘岩时要求被告润丰园公司支付报酬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刘岩时自愿放弃对被告郑作贺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郑作贺、润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岩时支付报酬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巨野润丰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俊玉审判员  吕太豹审判员  祝司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