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贺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贺剑,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小云。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剑。第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云诉被告贺剑、第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小云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小云与被告贺剑已自行达成货款支付协议,双方的纠纷已了结,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