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关延君与被告王松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关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生人,满族,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生人,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马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拟证明王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并且自2007年1月与关某某分居至今。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在北京打工时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兴鹏,7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又不能很好地处理产生的家庭矛盾,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2款、第3款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原告关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以文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