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光清与高曰伟、张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清,高曰伟,张金秀,鞠伟,王桂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光清。被告高曰伟。被告张金秀,系被告高曰伟之妻。被告鞠伟。被告王桂义。原告李光清与被告高曰伟、张金秀、鞠伟、王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清、被告王桂义、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曰伟、张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清诉称,2012年11曰23日,被告高曰伟由被告鞠伟、王桂义担保向他借款54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鞠伟、王桂义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曰23日,被告高曰伟由被告鞠伟、王桂义担保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期内利息3800元。如超期被告高曰伟自愿按每天10%利息递增付息,并自愿赔偿两倍利息,高曰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鞠伟、王桂义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曰伟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鞠伟、王桂义追索借款,鞠伟、王桂义承诺2013年3月7日偿还。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事实清楚,能证明原告李光清与被告高曰伟、张金秀、鞠伟、王桂义之间存在54000元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曰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借款系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秀应与高曰伟共同偿还。被告鞠伟、王桂义作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鞠伟、王桂义主张过权利,鞠伟、王桂义也承诺偿还,故被告鞠伟、王桂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曰伟、张金秀偿还原告李光清借款本金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鞠伟、王桂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有高曰伟、张金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人民陪判员王佃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